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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諺於民國106年3月10日上午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台62線公路七堵匝道口右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右轉彎時,支道車應停讓幹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往大華二路往七堵方向行駛,適告訴人王春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大華二路往七堵方向行駛,王春梅因而閃避不及,陳品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與王春梅所駕駛之機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王春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臀部挫傷、右足部挫傷、骨盆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春梅告訴被告陳品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7年2月7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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