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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彬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75號),因和解成立,而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71號),逕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政彬以駕駛營業用大貨曳引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5月2日下午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並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用半拖車,沿新北市瑞芳區臺62線由瑞芳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瑞芳區臺62線11.84 公里處,本應注意行車前應注意詳細檢查輪胎確實有效,以維持車輛使用上之安全性,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檢查輪胎即貿然行駛於道路上,致該車行進中半拖車左後車輪1 對脫落,並滾彈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周阿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駛於新北市瑞芳區臺62線由基隆往瑞芳方向行駛外側車道,在11.84 公里處遭被告王政彬上開車輛掉落之輪胎撞擊告訴人周阿明車輛前擋風玻璃,致告訴人周阿明受有右膝部挫傷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周阿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王政彬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王政彬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75號),而告訴人周阿明於本院107 年12月18日訊問時指述:本件已經和解,而且我也願意撤回告訴,撤回本案刑事,是我親自填寫簽名同意撤回刑事告訴,亦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可徵等語綦詳,核與被告於本院107年12月18日訊問時供述:本件有和解,並有和解書,且告訴人撤回告訴了等語之情節大致符合,亦有告訴人107 年12月17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107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
因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是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告訴乃論部分,業經告訴人依法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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