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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庭緯於民國106年5月26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沿基隆市祥豐街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駛至基隆市○○區○○街000 號前,欲自左後方超越同方向在右前方行駛,由告訴人林春桃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汽車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詎被告劉庭緯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車,致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後側車身不慎擦撞到告訴人林春桃騎乘之機車之左前側車身,致告訴人林春桃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案經林春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劉庭緯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庭緯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21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職是,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及告訴人林春桃於本院107年7月24日審判程序時,經本院勸導息訟並達成調解,且被告當庭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告訴人林春桃亦同意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 紙附卷可佐,因此,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7年7月24日時具狀撤回上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案件之告訴,是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法院組織法業於民國107 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 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準此,原修法前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公布生效後,應更名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符合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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