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交易,27,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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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中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中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中鎮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①經本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復經本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再經本院106年度基交簡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23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號」漁船上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隨船返回新北市萬里區龜吼漁港後,於同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萬里區瑪鋉路附近購米,迨至於同日13時32分許,行經瑪鋉路197號前時,遭警欄撿查獲,發現其酒味濃厚,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12、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104年1次、106年2次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前另於90年、96年間2次酒後駕車遭查獲情事,仍不知警惕,竟於106年酒駕之公共危險前案甫執行完畢甫約1個月之際,旋再為本案犯行。

而核其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且無機車駕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且本次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非高,又考量其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及衡酌其經濟狀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學歷國中肄業,及自承職業為漁業人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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