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交易,3,201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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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瑞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練瑞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練瑞明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並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80號前處,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往來車輛,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紀鈞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通過前開路段閃煞不及,導致上開重機車與練瑞明駕駛上開車輛左前發生擦撞,致紀鈞耀受有雙側手部及膝部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紀鈞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練瑞明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是認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渠於案發當時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並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當時亦駕駛計程車上路,而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無過失,是告訴人車速過快等語。

經查:㈠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當時亦駕駛計程車上路,而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鈞耀之證述無違,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事故現場採證照片、雙方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坦認其亦有過失等語(見偵卷第35頁背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其有過失,並稱告訴人車速過快等語,然查: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訴綦詳,且斟諸卷附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業已將事故發生之情狀均予記錄在卷,且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於外側車道強行迴轉至對向車道至告訴人車輛出現於監視器畫面範圍內僅只1 秒之時間(見偵卷第26頁照片,上圖時間為09秒,下圖時間為10秒),且事發現場又非轉彎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由是益見被告於車輛迴轉之際,應可看見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正直行前來。

⒉再以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更與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情形相符,則被告於駕駛車輛迴轉時,自無不能看見告訴人所駕駛之直行車輛之可能。

被告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是被告當時之視線既屬清晰,且於駕駛車輛迴轉前應有足夠時間能確切掌握現場行車及道路之動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輛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⒊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縱如被告所述,本件告訴人亦有車速過快之肇事因素(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有車速過快或於該路口並未減速行駛之情形),被告亦無從因他方「與有過失」而卸免己身所應負之刑事責任,附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本件被告係從事計程車駕駛人,即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除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亦核與事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外觀黃色塗裝之計程車乙情之照片相符,堪予採信,足見被告係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自動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雖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頁),然被告經本院傳喚、拘提後,無正當理由並未遵期到庭,乃經本院認有逃匿之事實,而以107 年12月4 日107年基院華刑信緝字第117 號通緝書通緝在案,其後於同日為警緝獲,有被告警詢筆錄、上開通緝書、基隆市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按,則被告縱已對犯罪自首,然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徵諸前開說明,實與自首減刑之規定有間,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前5 年內並未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入監服刑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劣,復斟酌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示之過失所致,再參諸本件告訴人所受前開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暨衡酌被告迄本院審理時未能坦認己身之過失,雖與告訴人方面達成調解,有本院107 年2 月6 日107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但事後未能依約賠償,僅給付新臺幣2 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另經本院多次傳喚說明,亦表示無法依約給付,致告訴人未能撤回本件告訴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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