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交易,30,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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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靖雯於民國106年7月6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行至麥金路16巷口時,本應注意路口周邊人車動態,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後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進麥金路16巷內,適對向車道有告訴人桂子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麥金路往大武崙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巷口,見狀煞避不及而遭被告車輛車頭撞及機車左側,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並受有身體多處挫傷及擦傷(左踝、左上臂、左髖)之傷害。

案經桂子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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