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交易,31,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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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建均於民國106年5月13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行駛並左轉北寧路時,變換至基隆市中正區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碧砂港入口處前,本應注意在駕駛途中如欲變換車道至機車優先道應先讓機車行駛,且保持安全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按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目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機車優先道,適有告訴人蔡碧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方向前揭路段外側機車優先道行駛,惟經被告江建均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右照後鏡部位擦撞告訴人蔡碧霞所騎乘前揭機車之左把手部位,致告訴人蔡碧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合併關節血腫、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嗣經被告江建均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後,始悉上情。

案經告訴人蔡碧霞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江建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江建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職是,被告江建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江建均及告訴人蔡碧霞於本院107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勸導息訟並達成調解,且被告江建均供述:「(本件調解情形如何?)調解成立,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亦同意並請求影印一份調解筆錄給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裨益內部保險賠償金額申請」等語,核與告訴人蔡碧霞指述:「(本件調解情形如何?)調解成立,我同意影印一份調解筆錄給保險公司承辦人員,我同意撤回對於本案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庭呈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等語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7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件在卷可佐。

因此,告訴人蔡碧霞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7年3月27日時具狀撤回上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案件之告訴,是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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