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交易,32,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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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015號),因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基交簡字第49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龍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平溪區臺2丙線9.5公里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色為日間、天候為晴、光線明亮,且視距應尚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繼續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占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行駛,不慎撞擊其右前方待綠燈起步欲左轉由告訴人張誌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張誌恩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前額瘀青、左臉頰擦傷、腹部、腎部及會陰部疼痛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張誌恩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吳文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文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015號),因告訴人張誌恩撤回刑事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基交簡字第49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判決,且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7年2月7日撤回告訴,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告訴人張誌恩撤回刑事告訴聲請狀、本院勸導息訟成之調解筆錄各1 件在卷可稽。

因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是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告訴乃論部分,業經告訴人依法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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