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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家森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4 號、107 年度偵字第511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家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宋家森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上午7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八德路往基隆市仁愛區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門供油服務中心八堵庫區(下稱中油八堵庫區)入口處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顯示左邊方向燈後,僅允讓對向車道之一台營業小客車通過即貿然左轉,適杜浩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營業小客車後方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宋家森已駕車起步左轉之車前狀況及其應減速接近上開交岔路口,貿然持續前行,致兩車已甚為接近時雙方均閃煞不及,杜浩彣所騎機車之車頭遂撞擊宋家森所駕汽車之右前車頭,杜浩彣復撞擊宋家森所駕汽車之擋風玻璃後彈飛至地面,因而受有缺氧性腦病變、雙側肺挫傷及左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6 年12月6 日下午2 時36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杜浩彣之父杜呂業澧(起訴書誤載為杜呂業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宋家森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相字第423 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52頁、第58頁),並有被害人杜浩彣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被害人後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可資佐證(見106 年度相字第423 號卷第7 頁、第8 頁、第17至28頁、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第41頁、第47頁至第51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行經八德路與中油八堵庫區入口處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事故發生路段復為直線道,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即明(見106 年度相字第423 號卷第9 頁、第17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對向車道來車之情事,故被告未允讓對向直行之被害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致被害人撞擊其所駕汽車因而受傷不治死亡,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害人未注意被告已起步左轉之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雖同有疏失,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即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在警察據報前往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姓名之情況下,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06 年度相字第423 號卷第16頁),核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被害人撞擊其所駕車輛不治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失去親人之傷痛,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
惟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尚非重大,且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杜呂業澧及被害人之母許碧寧私下和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因而獲得告訴人及許碧寧之諒解(見107 年度偵字第174 號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27頁、第39頁),犯後態度甚為良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衡酌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疏失而觸法,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彌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佳靜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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