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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呈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呈諺於民國106年6月29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二線由新北市萬里區往金山區方向行駛,駛至金山區台二線、員潭路口欲左轉往員潭路方向行駛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
適同一時、地,告訴人沈克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台二線由金山區往萬里區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胸挫傷、左小腿撕裂傷、左足跟皮瓣缺損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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