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交易,37,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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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美於民國105 年11月26日晚間6 時53分許,駕駛2667-B2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往八堵方向行駛,其行經同路段與尚仁街交岔路口前欲左轉駛入尚仁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且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之路段,用以分隔雙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有告訴人邱紹軒騎乘之838-HMF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方,貿然在尚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向左跨越雙黃線欲越過告訴人之機車提前左轉,適告訴人誤以為後方之被告車輛欲超車遂稍向左行駛,欲讓被告之車輛從其右方超車,被告車輛之右後側車身遂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中段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邱邵軒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書具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1 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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