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交易,38,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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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俊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俊國於民國106 年8月3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瑞芳區魚坑路往八堵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275 號對面之道路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槽化線(起訴書誤為雙黃線,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31頁〉,下同)至對向車道,且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欲駛入上開路段275 號鐵門內空地,竟貿然左轉跨越槽化線至對向車道並橫停於上開路段275 號前道路上等候友人將鐵門開啟,於停放10餘秒後,適有告訴人林川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應依速限50公里內行駛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疏未見到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大貨車橫停於馬路上,所騎乘之機車遂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川民對被告梁俊國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其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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