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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鶴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7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爲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如下:
主 文
林鶴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林鶴鵬於本院107 年4 月3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爲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本院以106 年度基交簡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本院以106 年交易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竟再次酒後駕車,顯見其不知悔改,且衡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經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生活狀況(業工,家境勉持)、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73號
被 告 林鶴鵬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鶴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1月21日中午,在基隆市七堵區福一街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9時4分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福一街、實踐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達0.7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鶴鵬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上開2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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