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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定然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李秀玲委由告訴代理人即其母張桂芬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28號
被 告 李定然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定然於民國106 年7 月9 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一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一路125巷口前處,欲倒車停車在車道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適有李秀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地,閃煞不及,撞及李定然駕駛上開車輛後,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肱骨幹骨折。
二、案經李秀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李定然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 │
│ │ 本署檢察官訊問時之供│ │
│ │ 述。 │ │
│ │?告訴人即被害人李秀玲│ │
│ │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
│ │ 之指訴。 │ │
├─┼───────────┼────────────┤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被告、告訴人雙方之行車│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方向及車輛碰撞點之事實│
│ │㈡、現場蒐證照片、監視│ 。 │
│ │錄影器翻拍畫面。 │2.前揭路段視距良好,並無│
│ │ │ 任何障礙物阻擋視線之事│
│ │ │ 實。 │
├─┼───────────┼────────────┤
│3 │診斷證明書1 份。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 │ │傷害之事實。 │
├─┼───────────┼────────────┤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無號誌交岔路口,準備倒車│
│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於車道上,未注意行進中車│
│ │ │輛且有礙後方車輛通行,為│
│ │ │肇事次因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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