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交易,45,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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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成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爲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

二、證據:㈠被告王福成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6 年11月25日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巡佐路鴻裕106 年11月25日職務報告。

㈣本院107 年4 月9 日刑事勘驗筆錄1 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070號
被 告 王福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基交簡字第243號、102年基交簡字第404號案件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4萬元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25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福一街小吃店內,飲用5、6罐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上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泰安路與泰和路口時,為身著警察制服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所巡佐兼副所長路鴻裕發現其違規停車,滿身酒氣坐在駕駛座,欲盤查其身分,王福成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路鴻裕辱罵「幹你娘機掰(台語)」,經警將之逮捕,並對之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福成於警詢及偵查│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    │中之自白              │                        │
├──┼───────────┼────────────┤
│ 2  │路鴻裕之職務報告      │佐證被告侮辱公務員之犯罪│
│    │                      │事實。                  │
├──┼───────────┼────────────┤
│ 3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基│被告涉嫌公共危險之事實。│
│    │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                        │
│    │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                        │
│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
│    │證書各1份在           │                        │
├──┼───────────┼────────────┤
│ 4  │員警盤查過程錄影光碟1 │佐證被告侮辱公務員之犯罪│
│    │片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及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侯 靜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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