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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民煒
被 告 莫自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莫自強於民國106年8月9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八德路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轉彎應注意右側來車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規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右轉欲進入加油站加油,適被告葉民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莫自強後方直行騎至,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繼續直行,兩車因之發生撞擊,致被告莫自強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葉民煒受有右肘挫傷、右上臂及前臂擦傷、右下肢、左膝、左手、左肘、左前臂多處擦傷之傷害。
案經莫自強、葉民煒告訴偵辦,因認被告葉民煒、莫自強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106年11月16日總統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茲查被告葉民煒、莫自強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莫自強告訴被告葉民煒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葉民煒告訴被告莫自強過失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兼被告葉民煒、莫自強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和調解成立(詳本院卷附和解書),告訴人莫自強、葉民煒並均已撤回本案告訴(詳本院卷附撤回告訴狀),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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