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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建志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完畢。
陳建志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且飲酒後之酒精濃度如達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於107年2月12日15、16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國小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飲料後,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7時29分許,行經基隆巿暖暖區源遠路249巷104號前往八堵方向時,因機車未裝設防燙蓋為警攔檢,發現陳建志有飲酒情形,遂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陳建志坦認酒後駕車犯行,且有呼氣酒精測試紙、基隆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其自白核與證據相符,應可採信,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自96年至106年間,於本案前共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明知飲酒過量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他人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且其所犯第4次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猶於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期間,竟仍於107年2月再犯本案,於本案後又於107年3月底更犯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短期內再犯同一犯罪,顯見被告顯未悔悟,暨衡其學歷(高職畢業)、經濟(勉持)等生活、智識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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