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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宇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宇謙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7 月30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基隆市南榮路右轉基隆市愛三路,欲變換車道至愛三路7 號前左邊路邊載客時,理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急於載客,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適與之同向之告訴人簡月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途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二車發生擦撞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第10肋骨骨折、右肘及右踝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7 年5 月30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告訴人嗣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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