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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輝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行為之人,於民國106 年9 月10日13時55分許,駕駛號KPA-9065號自小貨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本應注意不得逆向行駛,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逆向行駛至單行道,致車頭撞及徐明輝所駕駛附載謝淑寬之車號000- 0000 號自小客車車頭,使告訴人徐明輝受有左胸脅挫傷導致胸脅部內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徐明輝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書具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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