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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源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源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游源堂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交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 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已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猶不知警惕,於107年3月22日18時許,在基隆市中正路上羊肉爐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完全退卻,仍於同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經警攔查,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15、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105 年之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前另於96年間,已有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交簡字第177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又於101 年間,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同年間,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9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遭查獲情事,仍不知警惕,不僅對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之政令,置若罔聞,更漠視自身、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之安全;
顯見其積習已深、惡習難改,難認其有警惕自己及尊重他人生命、財產之心;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交通工具為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學歷(高職畢業)、家境(小康)、有正當職業(營造業)等生活、智識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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