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交易,76,201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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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誌恒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年度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誌恒平日以駕駛車牌ABA-2005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蔬菜販賣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7年1月12日上午5時15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由南往北方向沿國道1號北向行駛,行經1.5公里外側車道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處時,一時失神,不慎撞及前方由潘昱菘駕駛並搭載其妻即告訴人潘鄭美玉之車牌 6B-4653號自用小貨車,致告訴人潘鄭美玉受有左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潘鄭美玉告訴被告吳誌恒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已於107年7月9日將餘款新臺幣5萬元當庭給付予告訴人,而履行完畢,告訴人並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詳本院107 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07 年7月9日審判筆錄及告訴人書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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