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交易,77,201806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000000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葉昱陞、楊雅筑已與被告陳冠夆達成調解,告訴人葉昱陞、楊雅筑則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7年6月20日訊問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79號
被 告 陳冠夆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B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夆未取得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營業登記證,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東岸高架橋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於右轉仁一路口時,見其行向號誌為紅燈,竟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即冒然右轉駛入仁一路口方向,適有葉昱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楊雅筑,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路口時,依其行向號誌綠燈繼續直行,但因陳冠夆突然闖紅燈右轉,造成葉昱陞避煞不及,兩車在前開路口發生碰撞,致葉昱陞因此受有左側手肘及左側骨盆擦傷等傷害,楊雅筑則受有左腳掌骨折、顏面及四肢擦挫傷、左足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昱陞及楊雅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冠夆之供述      │被告坦承未取得職業駕駛執│
│    │                      │照,駕駛計程車與告訴人葉│
│    │                      │昱陞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
│    │                      │事實。                  │
├──┼───────────┼────────────┤
│ 2  │告訴人葉昱陞及楊雅筑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本件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檢視路口監視器畫面後,認│
│    │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定依路口監視影像秒數變換│
│    │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推算及雙方陳述等各項跡證│
│    │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顯示,以被告駕駛計程車右│
│    │故鑑定會基宜鑑字第1060│轉彎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可能│
│    │001872號鑑定意見書1份 │性較大之事實。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                        │
│    │張、現場照片14張      │                        │
├──┼───────────┼────────────┤
│ 4  │告訴人葉昱陞及楊雅筑之│告訴人葉昱陞及楊雅筑因本│
│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
│    │證明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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