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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胡志安前已有多次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詳後述),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之際注意力將大幅降低,反應能力亦將趨緩,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上午9 時46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某工地內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貿然於同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6 年9月27日上午9 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北上平面道路46.2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路邊之燈桿基座而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後,將之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並對其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424.8毫克(424.8mg/dL),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2.124 毫克(計算式:424.8mg/dL2000×10=2.124mg/L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胡志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3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警聯繫公務電話記錄請示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機車駕照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病歷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張、現場照片19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430號卷第3 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3頁反面)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易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2 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1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飲酒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尚曾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判決科處罰金銀元(下同)6,000 元、98年度基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1458號判決科處罰金28,000元、94年度北交簡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先後確定在案(均未構成累犯),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輕;
且被告既曾有上開前案紀錄,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經換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2.124 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業工、月收入金額、無需撫養親屬等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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