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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90 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不能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聖穎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23時30分許,駕駛ACM -8585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由市區往大武崙方向行駛,在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舖裝,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超車,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對向由被害人張庭偉騎乘,搭載王倩妤,沿基隆市安一路,由大武崙往市區方向行駛之821 -NCA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張庭偉、王倩妤人車倒地,被害人張庭偉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陰囊撕裂傷、腰背及左腕挫傷及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王倩妤則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王倩妤受傷部分未經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庭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書具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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