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交易,9,201802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宏原於民國106年6月9日2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中正路往九份方向行駛,於行經瑞芳區中正路、民權街口,欲左轉民權街行駛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並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適告訴人吳枝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後載其孫劉人福,沿民權街直行往中正路口行駛,於同一時、地亦行經該處,致2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及劉人福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劉人福亦受有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劉人福部分未據告訴)。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一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