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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德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和一路往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方向行駛,駛至和一路105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雖天候雨,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撞擊正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橫越和一路,欲往對面便利超商之行人陳郭惠珍,致陳郭惠珍被撞倒地後,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左腕及左胸挫傷、右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業於107年8月28日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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