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交易,97,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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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玉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玉舒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下午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至基隆市○○區○○路0 巷00號附近熱炒店前暫停令家人下車後,其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規以倒車方式行駛至和一路2 巷11號之28旁並倒車左轉進入旁之巷子內時,不慎與林昀萱騎乘、沿和一路2 巷往和一路方向行駛之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撞擊,致林昀萱受有頭部外傷、右足第一腳趾近端趾節開放性骨折、右手及右膝及雙足擦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昀萱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杜玉舒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經當庭完成給付後,由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107年8月10日當庭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07 年8月10日107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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