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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鎮瑋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7年度基交簡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罹患精神官能疾病,不能持續有效控制自身行為及情緒,致有酒後駕車情事,所為雖應非難,然客觀上不無可憫之處,惡性非大,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定其刑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患有輕度精神障礙,精神狀況不佳,因知悉妻子在外有感情糾紛一時無法控制情緒,才會喝酒肇事,原審未審酌上開情事為量刑事由,請求改判較輕刑度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又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有期徒刑為2 月以上15年以下,是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無違誤;
且原審之量刑理由為:「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竟未記取教訓,仍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 ),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非低,所為顯非可取;
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廚師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已詳為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屬適當,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至被告及辯護人均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無法控制情緒致有酒後駕車犯行,請求減輕其刑等語,惟因情緒問題飲酒消愁固可理解,然飲酒後故意駕車則難認有可憫恕之節,再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犯行記錄,原審所處之刑度,無法認有何過重之情況。
被告罹患輕度精神疾病,雖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附卷可憑,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可針對問題回答,並無何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再則罹病亦非應減輕其刑之法定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28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鎮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鎮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 行所載「縮刑期滿日為105 年12月2 日」更正為「縮刑期滿日為105 年12月3 日」;
第6 行所載「湖海陸1 段」更正為「湖海路1 段」。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郭鎮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及上開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竟未記取教訓,仍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
嚴重之危害,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非低,所為顯非可取;
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
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廚師而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64號
被 告 郭鎮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鎮瑋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民國104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5年12月2日。
詎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12日下午8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猶於隔日(13日)上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基隆市市區道路。
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湖海陸1段1.0公里處,因不勝酒力無法操控車輛,而自撞路旁。
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鎮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自撞現場圖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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