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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良
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基交簡字第420號,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宏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僅稱被告)林宏良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宏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又犯後深感悔悟,願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本院查:被告於106年8月25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巿光明路內側車道往八堵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自治街時,貿然左轉欲往自治街,適有告訴人余巡峰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對向車道內側車道行駛,兩車發生撞擊,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膀挫傷、左腕疑似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余巡鋒在基隆長庚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本件原審業已就被告林宏良在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其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量處其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是被告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悔悟之意,且業與告訴人余巡峰成立調解,有本院107年度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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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42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查獲情形補充:被告林宏良在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其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㈢適用法條補充:
刑法第62條。
二、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均有過失、被告之過失爲肇事主因,被害人之過失爲肇事次因、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至重、被告犯後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業計程車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192號
被 告 林宏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良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8月25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內側車道,往八堵路方向行駛,在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與自治街口,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由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余巡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內側車道駛來,致余巡鋒騎乘之機車撞及林宏良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側後車門及右後葉子板,使余巡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膀挫傷、右上臂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前臂擦傷、右腕部挫傷、左腕疑似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余巡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
├──┼───────────┼───────────┤
│一 │證人即告訴人余巡鋒之證│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證│
│ │述。 │人即告訴人余巡鋒因此受│
│ │ │傷之事實。 │
├──┼───────────┼───────────┤
│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
│ │查表㈠㈡及照片 26 張。│場及肇事車輛狀況。 │
│ │ │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余巡鋒之驗│證人即告訴人余巡鋒因本│
│ │傷診斷書。 │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
│ │ │ │
├──┼───────────┼───────────┤
│ 四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應負│
│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鑑定│肇事責任之事實。 │
│ │會鑑定意見書。 │ │
│ │ │ │
├──┼───────────┼───────────┤
│五 │被告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證│
│ │ │人即告訴人余巡鋒因此受│
│ │ │傷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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