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交簡上,3,201802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8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6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吳宗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且構成累犯,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深知酒後駕車的危險性,我是酒後在當地休息睡覺至酒醒後才於翌日駕車回家,可能我新陳代謝較慢,所以仍有酒氣在身上,請考量現在大環境景氣不好,被告經濟拮据,無法負擔龐大罰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查被告雖辯稱其於酒後駕車前有先為休息云云;然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此規定已明確界定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會構成刑罰之判斷標準,而核此規定無非係因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以上開客觀之酒測數值以判斷是否已達危險駕駛之程度,是行為人酒後倘仍為駕車,且其經酒測數值已達上開濃度以上,自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無訛,至被告於駕車前有無休息,尚與上開構成要件之認定無涉,是被告前開辯述,尚不足採。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係依法適用累犯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加重其刑,並作為量刑之衡酌依據,其適用法律認屬適法妥適。

復原審判決量刑理由為「被告除前開論罪科刑之紀錄外,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水電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復斟酌其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暨其自身曾經遭查獲酒後駕車並2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經驗,自應從中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件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復未實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具體損失等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本件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且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81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吳宗旭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下午5 時至8 時許,在某不詳地點與友人聚餐時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威士忌酒,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於同月2 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駕駛車輛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北二高橋下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5 時1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
(三)當事人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41MG/L )。
(四)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城交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104 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前開論罪科刑之紀錄外,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水電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 頁),復斟酌其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暨其自身曾經遭查獲酒後駕車並2 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經驗,自應從中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件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復未實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具體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