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志忠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租用之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
- 二、案經蔡文楷、鄧麗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關連性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
-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 (三)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
- (一)上訴人即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述意旨略以:本件被告
- (二)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觸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注意能力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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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07年8 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志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志忠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租用之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黃志忠於民國106年6月18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021-2E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自基隆市區○○○○○○○道○號公路,由北向南往堤頂交流道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凌晨0 時13分許,黃志忠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行至國道一號公路南向7.4公里 (基隆市七堵區境內)前之外側車道,欲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車輛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貿然自原行駛之外側車道變換至左側之中線車道後,因中線車道前方由蔡文楷所駕駛、搭載鄧麗君之車牌5890-J5 號自用小客車,適因天雨路滑而放慢速度,黃志忠因行車未保持前後適當安全距離,見狀乃急踩煞車並將方向盤右打,欲自中線車道往右切回外線車道,惟仍因過於貼近,因而閃避不及,致其021-2E號營業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追撞蔡文楷上開車輛之右後車尾後,失控滑行至外線車道上,蔡文楷之5890-J5 號自用小客車,則因遭強力撞擊而停止於中線車道上;
此時同向中線車道上,原行駛於黃志忠之021-2E號計程車後方、由陳朝榮所駕駛後拖73-MH號營業半拖車之車牌331-ZC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目睹其前方之5890-J5號計程車打滑至外側車道,恐5890-J5號計程車回彈,致疏未注意前方車道上停止之5890-J5 號自用小客車,至陳朝榮注意到後,雖亦立即減速煞車,並將車輛往右偏駛,仍閃避不急,而再自後撞及蔡文楷上開車輛後車尾(陳朝榮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蔡文楷、鄧麗君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蔡文楷因前述追撞車禍,受有頭部挫傷、前胸部挫傷併雙側微量血胸、上腹壁挫傷等傷害,鄧麗君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壁及腹壁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黃志忠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向警方供承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文楷、鄧麗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因被告認罪,由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關連性,並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原審準備程序及第二審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無誤 (詳被告106年6月18日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83號偵查卷【下稱第5683號偵卷】第32頁正反面、107年1月9日偵訊筆錄—同署107年度偵緝字第59號偵查卷【下稱第59號偵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正面;
本院107年8月7 日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0號卷第57頁、107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卷第66至69頁),核與告訴人蔡文楷、鄧麗君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蔡文楷、鄧麗君106年6 月18日及106年10月26日調查筆錄、106 年12月19日偵訊筆錄—第5983號偵卷第33頁正反面、第34頁正反面、第7頁正反面、第9頁正反面、第66頁至第67頁),並有證人陳朝榮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在卷可佐(見陳朝榮106年6月18日及106年11月8 日調查筆錄、107年12月19日偵訊筆錄—第5983號偵卷第35頁正反面、第6 頁正面、第69頁至第70頁);
此外,復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E-000-000000號(蔡文楷)、第E-000-000000號(鄧麗君)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及現場照片共21幀附卷可憑(第5983號偵卷第11頁、第13頁、第36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8頁至第53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變換車道,復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告訴人蔡文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尾,造成告訴人蔡文楷與附載之乘客鄧麗君二人均受有傷害,其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蔡文楷、鄧麗君二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案發時係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負責載運乘客為其主要業務,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被告106年6月18日調查筆錄—第5983號偵卷第32頁正反面、107年1月9 日偵訊筆錄─第59號偵卷第15頁反面),足認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
又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反覆實施同種業務,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駕駛能力亦同,故法律上對從事業務之人,乃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同地致告訴人蔡文楷、鄧麗君二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向警方供承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然嗣後經檢察官傳喚均未到庭,復經拘提未著,而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 8日發布通緝後,於翌(9 )日為警緝獲,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1月8 日基檢宏偵謙緝字第26號通緝書、107年1月18日基檢宏偵謙銷字第57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見第5983號偵卷第80頁、第59號偵卷第4 頁反面、第25頁)。
是被告於偵查中已有逃匿之事實,已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思。
綜上所陳,被告雖事發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然並未「進而接受裁判」,是其所為,與自首「接受裁判」要件未符,自不得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
(一)上訴人即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述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志忠犯後態度不佳,假意與告訴人二人和解後,迄今未以實際賠償對告訴人表達任何歉疚之意,告訴人迄未收到第 1期賠償,顯見被告毫無悔悟之意,非真心和解,被告並未實際彌補其所為對於告訴人二人所造成之傷害,竟可獲得輕判,甚至緩刑之恩典,顯然有違個案正義,是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不能平復被害人之損害,且予以被告緩刑,無異為被告解除刑罰與道德之約束與壓力,更讓被告冷漠而忽視實際之損害賠償,故聲請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並科予被告更重之刑罰等語。
(二)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觸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又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與告訴人二人成立和解,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已知所悔悟,其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經原審法官促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文楷新臺幣(下同)316,000元,分19期給付,其中第1期應給付10,000元,其餘各期,每期應給付7,000元,並自107年9 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將上開金額,以匯款之方式匯至告訴人蔡文楷所有郵局帳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鄧麗君30,000元,共分9期給付,其中第1期應給付6,000元,其餘8期,每期應給付3,000元,亦自107年9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將分期付款金額以匯款之方式,匯至告訴人鄧麗君永豐銀行帳戶。
依上開和解內容觀之,被告應自107年9月10日起,分別支付第1期款項10,000元、6,000元給告訴人二人,第2 期應於107年10月10日,給付7,000元、3,000元;
惟被告不僅於第1期期限屆至時,未能履行,迄至本院107 年11月27日審理時,仍分文未付,此除有告訴人鄧麗君所提出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截圖照片資料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請上字第78號偵查卷第3頁至6頁),復據被告所不否認。
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供稱伊無法支付分文賠償款項,縱再延期,亦無法按時履行,伊確實無法賠償,伊於原審時會答應賠償,乃迫於無奈,因不和解的話,伊也不知如何解決本案等語(參見107 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第66頁、第70頁)。
足見被告雖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和解,然被告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截至3 個多月後,被告竟仍分文未付,顯見被告於原審應允之和解,並非真心誠意,僅為藉以拖延之「緩兵之計」而已。
是難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自不宜諭知緩刑。
又考量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告訴人蔡文楷就本車禍事故並無過失,且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然經通緝始到案等情,因認原審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尚輕,公訴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應予非難;
又考量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及被告自和解成立迄今,仍分文未付,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彌補,暨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違反義務程度、被告之智識(國小畢業)、家境(勉持)、職業(計程車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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