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交簡上,46,201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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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善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所為107 年度基交簡字第668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善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善志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下午2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外車道往麥金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麥金路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車況正常、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右前方許儷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同方向行駛,因前方號誌為紅燈,減速煞車打滑暫停於車道上,楊善志仍貿然向前行駛,追撞上揭機車,致許儷齡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上髁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許儷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楊善志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是認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善志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儷齡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採證照片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X 光相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 年7 月27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70134685號函暨附件同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 案)等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徵諸事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或其他缺陷,又無其他車輛阻絕道路,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間亦無死角等情,有前開證據附卷可查,被告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是被告當時之視線既屬清晰,且能確切掌握現場行車及道路之動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上揭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653 號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本件罪證明確,因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業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且被告亦已實際依約履行完畢之情事,有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按,且經告訴人當庭表明確有收受全數款項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是原審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為由為其量刑之依據,仍有未恰。

則原審判決既有上揭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以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實際依約履行完畢,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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