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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7年度基交簡字第623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48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慶煌緩刑貳年,並應向羅○○、許○宜支付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如附件一本院一○七年度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三號調解筆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慶煌論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故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許○宜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為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刑度,諭知最輕度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已說明其考量被告所犯情節之事實等情,然被告於發生上開車輛事故後均不聞不問,且未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過之心,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爰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請求上訴狀,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從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又斟酌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進入夜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二側攤商及遊客保持適當之距離,詎其竟疏於注意,未與被害人即當時在其左側玩具攤玩耍之許○宜之子羅○○(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保持適當間隔,致被害人未能即時閃避,失去平衡,跌落其車前,頭卡在其車左前輪前而受傷,並參諸本件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教育程度國小畢業,暨其犯後雖於原審審理時能坦承犯行,然事發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詳為斟酌被告之素行、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並無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衡酌被告係初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此有原審審判筆錄(交易卷第63頁)、本院107 年度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 號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0之1 至50之2頁、第46至49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一本院107 年度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 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告訴人、被害人6 萬元。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07年度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號
聲請人
羅○○ (未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
聲請人兼聲請人羅○○之法定代理人
許○宜 (姓名年籍詳卷)
聲請人羅○○之法定代理人
羅○吉 (姓名年籍詳卷)
相對人
林慶煌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 號就本院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8日上午9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藍君宜
書記官 王一芳
通 譯 林育玄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兼聲請人
羅○○之法代 許○宜 到
聲請人羅○○
之法代 羅○吉 到
相 對 人 林慶煌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不含強制險保險金)。
(二)、給付方式:分二十期給付,由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參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聲請人指定金
融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孝三路郵局,戶名
:許○宜,局號:0011095-5號,帳號:02
3804-2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四)、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兼聲請人
羅○○之法代 許○宜
聲請人羅○○
之法代 羅○吉
相 對 人 林慶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王一芳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一芳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煌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8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交易字第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慶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林慶煌為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八斗子夜市攤商,擺攤時需駕駛貨車運送物品前往擺攤地點設攤,駕駛為其附屬業務行為,故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晚間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配偶林秀蘭進入上開夜市擺攤,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二側攤商及遊客保持適當之距離,詎其竟疏於注意,未與當時在其左側玩具攤玩耍之許○宜之子羅姓兒童(姓名年藉詳卷)保持適當間隔,致該羅姓兒童未能即時閃避,失去平衡,跌落其車前,頭卡在其車左前輪前,幸為在場之旁人適時阻止,林慶煌始能適時將車後退,由許○宜將羅姓兒童送醫救治,而未遭林慶煌車輪輾過,羅姓兒童並因此受有頭皮擦傷、臉部擦傷、頭部鈍傷、左上臂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案經羅姓兒童之法定代理人許○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再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宜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在場之被告配偶林秀蘭、證人即在場之羅姓兒童之祖母蕭○麗、證人即八斗子夜市管理員李瑞漢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案發現場、肇事車輛及羅姓兒童受傷情形照片。
三、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範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於八斗子夜市擺設攤位,平日必須駕駛車輛將其設攤所需物品運送至夜市內完成開業準備,是駕駛工作即係其附隨業務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即其配偶林秀蘭之證述無違,復與其於案發時所駕駛之車輛等客觀情境一致,堪予採信,足見駕駛係為被告之附隨業務。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從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斟酌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過失,並參諸本件被害人羅姓兒童所受之傷害,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教育程度國小畢業,暨其犯後雖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然事發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起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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