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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德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7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44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李德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且符合自首之規定,而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茲除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之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有撞到告訴人曹緗琳所乘坐機車之車尾,並沒有直接撞到她的人,她的傷勢不是我撞到造成的,不然診斷證明書應該是記載「意外」。
又我當時是因為身體不適,以致車速未能完全停止,車禍後我已積極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並承諾賠償,無奈告訴人不予理會。
我沒有前科,經濟能力欠佳,全家皆由我扶養,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告訴人係因被告駕駛計程車自後擦撞到其所乘機車之車尾而從機車上倒地並受傷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無訛,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曹緗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屬實,且有告訴人車禍後隨即(車禍時間:107年6月30日18時38分,就診時間:同日19時2分,間隔不到半小時)前往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1頁),足認告訴人上開傷勢係因遭被告駕車擦撞其所乘機車車尾致其從機車上跌落所造成,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因被告未直接撞擊到告訴人而有異。
且醫院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係依診斷所見之病患傷勢而為記載,至於病患所受傷勢之來由,並非醫師診斷之範圍,醫師自不會在診斷證明書上加以記載病患係因「意外」或其他原因受傷,是被告以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告訴人係因「意外」受傷而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其造成云云,自不足採。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已依法適用自首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減輕其刑,而量刑理由「審酌被告為營業自小客車駕駛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之素行(無前案紀錄;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即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是本件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㈢綜上,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或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71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李德富在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其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之記載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㈢另補充: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德富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以,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被告因前開過失,致其所駕車輛前車頭撞擊由吳國忠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曹緗琳之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人車倒地,並使曹緗琳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挫傷等傷害,此有告訴人曹緗琳於事故發生後,當日即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診,並由該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曹緗琳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德富以駕駛營業自小客車載送客人為業,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被告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1 紙為證(參偵卷第27頁),被告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時,因過失釀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曹緗琳受有前述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警方到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參偵卷第17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營業自小客車駕駛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曹緗琳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之素行(無前案紀錄;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475號
被 告 李德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6月30日下午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中船路與中正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且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道路,視距應尚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其前方路口機車停等區由吳國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曹緗琳,造成吳國忠及曹緗琳人車倒地,且致曹緗琳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及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曹緗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緗琳指述及證人吳國忠證述情形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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