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交簡上,52,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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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7 年度基交簡字第686號,民國107年9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42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僅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 份」為證據,並刪除第一審判決書中證據「確認單」之記載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以後不會再酒駕,原審判處徒刑3 月太重,請求撤銷原判所處有期徒刑之刑,改為較輕之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又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有期徒刑為2 月以上15年以下,是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且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猶不知惕勵,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5毫克,駕駛之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貧寒(偵查卷第4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無違誤,被告請求撤銷原判,改判處較輕之刑,難謂可採,被告據以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68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志豪於民國107年7月29日1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不慎與由林彥佑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17分對何志豪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何志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林彥佑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現場照片(偵查卷第10至11、14至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交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猶不知惕勵,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5毫克,駕駛之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貧寒(偵查卷第4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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