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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7 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石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6年度基交簡字第76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44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石碇論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宣告緩刑2 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因原審之緩刑宣告並未附加任何條件,使被告就其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並未受有任何具有實效性之刑罰,況參酌本件告訴人之傷勢,所受影響亦非極為輕微,則被告所受無附帶任何條件之緩刑宣告即容有過輕之情,是衡諸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結果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受無附帶任何條件之緩刑宣告尚有過輕。
且告訴人亦認被告於犯後並未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對於原審判決結果難以甘服,認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因之具狀請求上訴,檢察官認有必要提起上訴,乃請求本院對此未附加任何條件之緩刑宣告部分,再予審酌為妥。
三、按關於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評估是否適予緩刑應審究各種因素而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
而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審酌被告為營業自小客車駕駛人,駕車疏於注意,而與告訴人黃嘉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及小腿挫傷、左小腿擦傷、左外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共識,於原審審理中仍未能達成調解,暨衡酌被告犯後坦認自首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素行、擔任計程車司機、自述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表示願意調解,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共識,始未能達成調解,而原審於106 年11月17日電詢告訴人是否有意願調解,惟告訴人稱:「我一直有意願調解,但是被告態度一直都很惡劣,我不希望再二度傷害」等語,並有原審106 年11月17日電話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是本件並非被告不賠償事故損失,亦非被告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而宣告緩刑2 年。
本院衡酌上情,兼衡被告於本院107 年1 月31日、2月8 、同年3 月14日、3 月21日之歷次庭訊時,均已盡力期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意與計程車行金瑞達交通有限公司共同賠償新臺幣(下同)17萬元(不含強制險)予告訴人,然因告訴人之求償金額為25萬元,經上開多次調解,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並非被告毫無賠償以彌補過錯之心;
且衡以刑事之刑罰目的與民事之賠償制度,究屬二事,應循民事途徑以為救濟。
職是,本院認原審之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未附加條件之緩刑宣告均屬恰當,自應予以尊重。
檢察官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石碇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石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內容,並另補充、更正記載內容如下: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有告訴人黃嘉明之診斷證明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陳石碇職業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告訴人黃嘉明普通重型車駕駛執照、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0月3日函、告訴人黃嘉明106 年10月31日刑事陳報狀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83號卷,第7至8頁、第25至26頁、第38至42頁】。
㈡上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之第5 行:「....,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更正記載:「....,足徵被告自首與事實相符」。
㈢上開自首部分,應補充記載:查被告陳石碇以駕駛營業自小客車載送客人為業,此據被告自承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時,因過失釀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黃嘉明受有上述傷害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警方到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此有被告陳石碇106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 件在卷可按(同上偵字第4483號卷,第3至4頁反面),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為肇事人自首犯罪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陳石碇為營業自小客車駕駛人,駕車行經上開時地之疏於注意上揭情事,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嘉明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共識,迄今仍未能達成調解,亦有上開告訴人黃嘉明106 年10月31日刑事陳報狀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暨衡酌被告犯後坦認自首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素行(並無相類前案紀錄;
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擔任計程車司機、自述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字第4483號卷,第3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與本院書記官於106年11月17日電詢告訴人是否有意願調解,惟告訴人稱;
「我一直有意願調解,但是被告態度一直都很惡劣,我不希望再二度傷害」等語明確,並有本院106年11月17日電話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其素行尚稱良好,亦有相當自我節制克制能力,洵堪認定,且本次僅因上開一時過失,因而致罹刑章,並於犯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復於106年8月16日警詢時表示願意調解,再於事故發生後亦戮力期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共識,迄今仍未能達成調解,而本院書記官於106 年11月17日電詢告訴人是否有意願調解,惟告訴人稱;
「我一直有意願調解,但是被告態度一直都很惡劣,我不希望再二度傷害」等語明確,並有本院106年11月17日電話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是本件並非被告不賠償事故損失,亦非被告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且衡以刑事之刑罰目的與民事之賠償制度,究屬二事,應循民事途徑以為救濟,職是,本院認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483號
被 告 陳石碇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石碇係職業計程車之司機,係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7月8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安樂路2段166巷方向行駛,於行經麥金路234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以避免往來人車之危險,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沿該路左側往安樂路2段166巷方向行駛,彼時適有黃嘉明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自安樂路2段166巷右側往大武崙方向行駛,致陳石碇所駕駛上揭車輛之左前車頭撞及黃嘉明之左腳膝蓋以下之部位,導致黃嘉明人車倒地,並受有如左側膝部及小腿挫傷、左小腿擦傷、左外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
嗣陳石碇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嘉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石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兼告訴人黃嘉明於警詢及偵查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石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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