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交簡上,8,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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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博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6 年度基交簡字第841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55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博隆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博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雖酒後肇事,然已與車損之被害人等(即證人高文龍、陳文輝)達成和解,請求判輕一點等語。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18、1423、1012、883 、904 、568 、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科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予以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28、2029、2095、2157、2143、2038、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刑罰裁量首應以罪責原則為界限,再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考量,而在上開界限內,決定最後之宣告刑。

查本件原審依其職權,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 年內並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警詢時自承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斟酌其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自應從其生活經驗中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遑論其於警詢時自承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等語(見偵卷第6 頁背面),惟其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件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每公升1.05毫克,亦已遠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更實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顯然對交通安全造成影響,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初次酒駕,惡性不深,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並未推諉卸責,犯後態度良好;

且肇事雖造成他人車損,業與車主達成和解,減輕他人財產損失,有和解書附卷可佐;

本院認被告應有悔過之誠,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84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隆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林博隆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先在新北市金山區某加油站前檳榔攤,與友人一同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繼而又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孝三路某處與友人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威士忌酒等飲品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於同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 時6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擦撞停放路旁但車內無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黃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許秀娟所有),然其逕自離開現場,經人目擊上開情形並通報員警,經警通知林博隆到案說明,員警於同日晚間8 時47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悉上情。
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高文龍(即黃秀之配偶)、陳文輝(即許秀娟之配偶)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1.05毫克/公升)。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委託書(委託第三人領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㈦事故現場採證照片12張。
㈧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
㈨上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 年內並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警詢時自承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 頁),復斟酌其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自應從其生活經驗中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遑論其於警詢時自承知悉酒後駕車係違反行為等語(見偵卷第6 頁背面),惟其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件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每公升1.05毫克,亦已遠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更實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顯然對交通安全造成影響,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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