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交訴,11,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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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傑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傑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李偉傑於民國106年8 月28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EFD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基隆市八堵火車站前,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偉傑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起訴書記載李偉傑逆向行駛至對向,應予更正),適有林易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宸佑,沿基隆市八堵路往七堵方向行駛,直行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與李偉傑上開機車發生撞擊,因撞擊力道過大,林易翰所騎乘機車滑行撞及停放路邊停車格之車輛,且林易翰、李宸佑2 人倒地,致林易翰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腦震盪之傷害,李宸佑受有右側肩部前臂、手腕、手部、大腿挫擦傷及左側肩部、手腕、手部膝挫擦傷之傷害。

詎李偉傑見己肇事致人受傷,雖明知自己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萌生肇事後逃逸之犯意,未查看林易翰、李宸佑之受傷情形給予救護,亦未報警或電召救護車到場處理,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見己所騎乘之機車因撞擊造成車頭與車身斷裂,竟逕自棄車逃逸無蹤,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依現場遺留車輛及車內證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易翰、李宸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偉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85號卷第14至15頁;

本院卷第208頁、第28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易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見106 年度偵字第594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至5頁反面、第74至76頁、第78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宸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見偵字卷第6至8頁、第75至76頁)、證人即遭波及車輛之車主蘇仲土、黃敬迪、張冬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見偵字卷第9 至15頁、第72至76頁、第92至97頁)均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李宸佑之仁祥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5頁)、告訴人林易翰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字卷第28至30頁)、車禍事故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見偵字卷第34至42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43至44頁;

本院卷第41至43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字卷第45至4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53至57頁)、刑事案件報告單(見偵字卷第6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被告駕駛車輛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本案發生時間係日間,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機車於起駛前,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且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步駛出,且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林易翰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殆無疑義,又告訴人林易翰、李宸佑2 人係遭撞擊後,始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易翰、李宸佑2 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易翰、李宸佑2 人受有前述傷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前述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林易翰、李宸佑2 人受有非微之傷害,造成告訴人林易翰、李宸佑2 人身心痛苦匪淺,實屬不該,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林易翰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有未洽,又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逃逸離去,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於不顧,所為顯不足取;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90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已與告訴人李宸佑成立調解,惟僅部分履行(見本院卷第219 頁調解筆錄、第311 頁公務電話紀錄表)、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屬得易科罰金(過失傷害)與不得易科罰金(肇事逃逸)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爰不予應執行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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