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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良
選任辯護人 陳鳳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聰良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上午7 時10分許,駕駛ALC-6955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64 巷口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汽車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處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左轉駛入中正路264 巷口,不慎撞及被害人李春貴騎乘自對向直行駛來之LOP-116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春貴因此受有右手第3 、4 、5 指開放性傷口、右手第5 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右腳指第5 趾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春貴告訴被告吳聰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書具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懿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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