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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阿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阿義於民國107年2月17日5時37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內側車道,由金山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台二線49.6公里處路口,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林博文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違規跨越槽化線往瑪鋉路方向行駛,過程中不慎與林博文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林博文人車倒地並滑行數10公尺,林博文因此受有腦震盪、臉部損傷、膝部擦傷之傷害(陳阿義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林博文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阿義肇事後,明知林博文極有可能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林博文是否受傷,俾及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繼續往右跨越槽化線逃逸。
嗣經警調閱上開路段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阿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自台二線內側車道向右跨越槽化線往瑪鋉路方向行駛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與人發生車禍,所以才沒有停下來云云。
㈡惟查:⒈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沿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內側車道,由金山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台二線49.6公里處路口,欲違規向右跨越槽化線往瑪鋉路方向行駛,過程中不慎與原騎乘在其右前方由被害人林博文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人車倒地並滑行數10公尺,除發出火花外,並在地面留下29.9公尺之刮地痕,被害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則繼續駕駛上開車輛往右跨越槽化線離去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據證人林博文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屬實,且經檢察官及本院分別當庭勘驗事故路段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無訛,各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偵查卷第71至72、75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偵查卷第7、14至16、18、20至34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不知有與被害人所駕機車發生擦撞云云。
惟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駕車欲向右違規跨越槽化線往瑪鋉路方向行駛,實屬重大之違規行為。
在此情形,縱使被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漠不關心,衡情至少會確保自己向右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係屬安全無虞,而稍加留意自己右方之行車狀況。
而查,依卷附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偵查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及勘驗結果所示,被害人原係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右前方,彼此僅相隔約1 輛機車車身之距離,且被告係幾乎在超越被害人騎乘機車後,其車身右後方即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同時其並繼續向右跨越槽化線行駛,是由被害人原係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右前方,且與被告車輛相隔甚近,正好擋在被告欲向右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之行進路線,而被告又恰巧係幾乎在超越被害人騎乘機車後,即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其並續而向右跨越槽化線行駛,足認被告當時正係欲超越被害人騎乘機車以違規跨越槽化線往瑪鋉路方向行駛,而無可能未發現被害人機車。
又被告在此路段進行如此嚴重違規之駕駛行為,衡情應無可能不稍加留意被害人機車之行車狀況,且其為確保自己之安全,亦無可能毫未從後照鏡稍加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更何況本件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尚滑行甚長距離並在地面留下29.9公尺之刮地痕,期間機車並與地面摩擦而發出火光,參諸上開各情,足認被告從後照鏡要無可能未發現其所超越之被害人機車業已人車倒地,亦無可能未預見被害人會因此受傷。
從而,被告辯稱不知有與人發生車禍,所以才沒有停下來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3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等罪刑嗣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479號裁定,與其另犯之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現尚未執行完畢,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不影響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竟未救護被害人或為報警等任何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所遭受之危險,顯不可取,且其犯後飾詞否認,未見反省,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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