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瑋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73號),本院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崇瑋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騎乘重機車,竟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下午5 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案外人林哲宇沿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於行經安一路311 之62號前之分向線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尚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胡素英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線路段,不得逆向穿越車道,且亦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竟貿然自安一路348 之15號前之分向線路段,逆向穿越車道行走至安一路311 之62號前欲搭乘計程車購買晚餐,適吳崇瑋騎乘上揭重機車駛至上址,見狀後避煞不及,其機車之前車頭撞及胡素英右側身體而肇事,致胡素英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內踝骨折合併左小腿血腫、第二及第四腰椎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另涉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