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交訴,19,201903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棟澤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葉棟澤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葉棟澤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過失傷害部分葉棟澤於民國106年11月6日上午,駕駛9C-6678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1分許,行經該新豐街209號前時,應注意駕駛人因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其因患敗血症血壓過低而導致身體不適致難以控制車輛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前行。

此時,適有行人張明華在其右前方同方向行走於該路旁。

葉棟澤竟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駛出車道邊線,自後撞及張明華身體左後方,致張明華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右手擦傷、下背部挫傷、疑似第四腰椎骨折等傷害。

二、肇事逃逸部分詎葉棟澤知悉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輛已經肇事,且可得預見張明華因此受有傷害,竟未下車查看是否有人受傷,而為必要之救助,且未留待現場候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駕駛車輛而逕行離開現場。

三、案發經過嗣經被害人張明華報警後,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被害人張明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選任律師

㈠、法律修正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否認犯有肇事逃逸罪。

本院見其乃法律上之弱者,認為有必要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遂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其指定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再擇期進行準備程序。

二、證據能力

㈠、本院見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令與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法第159條之4 「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不符,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定。

此因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核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乃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

然則,反對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防禦之一種,倘法院於審理之時,業已賦與被告合理主張是項權利之機會,乃被告於審慎評估其訴訟之優勝劣敗後,竟甘於放棄關此權利之行使,已足見反對詰問之於被告之防禦乃了無助益!此際,倘仍強令被告為此主張,則其結果恐亦將與被告之不防禦無殊,而終將悖離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修正刑事訴訟法酌採英美傳聞法則之本旨。

據此,被告本於自主意志而放棄反對詰問權之主張或行使,參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真意,自應賦與相對等之尊重。

更何況,鑒於我刑事訴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以倘若當事人「不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自法理以言,法院自亦全無假職權為名,任意介入以「否定」是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空間!尤以參諸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係明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而「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一向屬於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方式!本此同旨,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當更加不宜逕為反於上開解釋,申言之,應認為「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準此,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為個別性之斟酌,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情形1、供述證據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案辯論終結以前,就前揭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並均表示無意見;

本院自形式察其作成及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相符。

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之法律依據。

申言之,本院認為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為個別性之斟酌。

2、非供述證據按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或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過失傷害

㈠、被告自白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明華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路口監視器攝影畫面擷取之現場照片4張及車禍受損之車輛照片1張在卷可稽。

㈡、車禍鑑定本案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線路段,血壓過低身體不適,駛出車道邊線,未注意路旁行人,為肇事原因。

行人即告訴人,行經分向線路段,路邊行走被撞,無肇事因素等語,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107年6月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70070917號函暨附件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5月30日基宜區0000000鑑定意見書1份記之甚明。

㈢、法律規定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意。

按汽車駕駛人患病影響安全駕駛,不得駕車;

又汽車在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9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及第11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㈣、相當因果關係按刑法上之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

㈤、本案情形經查: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身體不適時,貿然開車行駛而致肇事,其有過失無疑。

而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致受傷,並有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其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肇事逃逸

㈠、法律規定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詳。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而為犯罪之構成要件。

所謂逃逸,當然必須行為人認識其有行車發生事故之肇事,並致他人死亡或受傷,竟出於逃避責任之意思,違背停留現場處理事故或救護傷者之上開義務,不願停車並下車處理,反而繼續開車而逃離現場,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並不知悉業已發生車禍並致他人死傷,則其開車繼續前行,乃當然之舉止,無從評價為肇事逃逸之行為,自不得遽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

因此,本案關鍵在於被告離去時,是否已知其發生車禍並致他人受傷。

㈡、本案情形 1、被告辯解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否認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始終辯稱:其因敗血症發作而致血壓過低,才導致身體不適,因所駛出路面邊線擦撞被害人。

根本不知肇事,更不知有人因所受傷。

其離開現場,並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何況,其當天不知肇事而到工地後,工頭要其在旁邊坐著休息。

隔天(7日),其又在家昏睡一日。

再隔天(8日),有人見狀不對,才帶其去基隆醫院急診,立刻住進加護病房,其才知道自己已經得到肺炎、敗血症和急性呼吸衰竭。

其一直住到18日,又轉診到基隆長庚醫院開刀,直到12月15日才出院云云。

2、本院心證本院依下列理由,加之上述證據,認定被告知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被告之事後否認,圖卸其責而已。

其犯行洵堪認定: A、經本院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光碟結果,在五個光碟檔案中之第四個光碟監視畫面顯示:被告之白色車輛壓邊線行駛,直到斑馬線前疑似遇到障礙物(電線桿),車輛即回正至車道上繼續向前右彎行駛(0000000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即本院卷第94頁)。

申言之,被告在靠右壓邊線行駛後,遇見障礙物時,尚知回正到正常車道上,可見其在肇事後之行駛時,其意識狀態尚屬正常。

B、被告於新豐街209 號肇事後,繼續行駛並右轉觀海街,再繼續行駛並左轉調和街,並往北寧路方向行駛等情,有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吳函祐警員之職務報告1 紙及吳函祐庭提之Google地圖一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7 、131 頁)。

從肇事地點到工地,被告自承須經2 個路口,行車時間大約10分鐘(0000000 審判筆錄第6 頁,即本院卷第174 頁)。

申言之,除肇事之前有壓線行駛十餘公尺外,被告在前後過程中,既未再發生任何事故,亦未見有奇怪之行駛狀態,可見被告當時之意識狀態,尚屬正常。

C、肇事當場固無錄影可考,惟經本院再行勘驗本案附近之路口監視器光碟結果:監視畫面一開始,被告之車輛右後視鏡是正常打開狀態,惟車輛行進到畫面中段時,該後視鏡已經收折回來。

在該車輛行經該肇事路段時,對向人行道上之行人有忽然轉身回頭觀望駐足之情形,已經記明筆錄可考(本院卷第117頁)。

申言之,該車肇事時,因撞及告訴人而致其右後視鏡收折回來,而其聲響應該不小,其對向人行道上之行人才會有忽然轉身回頭觀望駐足之情形。

因此,其撞擊及收折聲既然不小,甚至可能甚大無疑。

被告當時縱然低血壓而不舒服,亦難以在諉為不知,亦即若謂被告當下不知,實在難以想像。

D、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車輛肇事後,停在其前方之路邊約4至5公尺處,惟被告竟未下車查看(偵查卷第2頁反面);

惟在本院審判中,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經檢察官一再向其確認:被告當時是否停車後再向前行時,證人或答稱:其感覺該車有停車一、二秒;

或答稱:感覺該車是有停下來;

或答稱:感覺該車是要停下來;

或答稱:感覺其是要停下來,可是其可能沒有停下來各云云(0000000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即本院卷第124頁)。

換言之,雖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停車之後再開,然依告訴人之前後所述,依合理之推斷,至少被告肇事後有明顯減速行駛之情形存在,才會讓告訴人有上述感覺。

若然,其撞擊聲既然不小,被告又已立即減速,若謂被告當場不知肇事,在情理上誠屬不可能。

E、由卷附被告之病歷資料可知,被告所辯不適乃至住院之情形,固然可信;

惟被告有無知悉肇事而逃逸之故意,係存在於肇事之當下,非如過失傷害之過失,其注意義務可以存在於行車之前。

何況,本院詢問醫院結果:被告於肇事後之隔二日即107年11月8日急診入院時意識清楚,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7年8月22日基醫醫行字第1070005985號函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7頁)。

因此,被告之住院資料自難資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依據。

叁、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立法擴張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立法擴張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適用範圍。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固犯上述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惟若被害人受傷而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依法即應予以保護,被告竟遺棄而不顧,則另犯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

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與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依司法實務之見解,認係一駕車離去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肇事逃逸罪處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514號判決參照)。

三、罰金部分依刑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

據此,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因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就即其得科處罰金額度之1千元提高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

肆、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㈠、人性尊嚴原則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

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

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

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

申言之,不應犯罪化而予以犯罪化,不應重刑化而賦予重刑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

一言以蔽之,前者乃不應罰而罰之,後者乃不應重而重之,使得國民受到不應處罰之處罰,或是受到過重之處罰,皆是不合人性尊嚴原則。

㈡、比例原則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三項。

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適當」,其次須「相當」。

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

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

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性原則。

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

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申言之,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始得謂之符合比例原則。

㈢、法益原則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限於必要之干預;

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罰。

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現。

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諸於法益原則。

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

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

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

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

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

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

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

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

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

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

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

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

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

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

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

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㈣、罪刑相當原則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

申言之,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相當原則。

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

因此,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

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二、過失傷害

㈠、罪之審查過失傷害行為所侵害者為身體法益,乃身體法益之實害犯,且為過失犯,並非故意犯;

身體法益既為高位階之法益,侵害身體法益之過失實害犯,加以犯罪化,自有必要。

其立法符合法益原則及比例原則,亦不違背人性尊嚴原則,應屬合憲之立法。

次按行為之處罰,以故意為原則,以過失為例外;

過失行為之處罰,必須法律特別規定,此觀之刑法第12條之規定自明。

依上述法益位階之觀點,在侵害個人法益各罪中,僅有生命法益之過失犯及身體法益之過失犯,而無自由法益、名譽、財產法益之過失犯。

申言之,過失犯僅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審查1、立法背景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24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33條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15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

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例如91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

至於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罪亦同,普通過失致死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年;

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五年;

過失傷害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六月;

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

然則,60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80歲,已近立法當時一倍;

特別是交通過失致死罪,當時較少;

如今交通事故頻繁,已非當時立法者所能預期。

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在過失犯,有時連處以法定最高刑度,猶嫌過輕(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對照普通竊盜罪之最高刑度為五年,過失致死罪之最高刑度止於二年,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最高刑度止於一年,其不合理明顯可見。

蓋在民國24年,屬於農業社會,甚少交通事故。

當年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之刑度,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已經不合理,生命法益之侵害,竟然罰金就可解決,輕忽人命,莫此為甚。

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合理。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刑度,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業務過失傷害罪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時至80餘年後之今日,交通事故頻傳,重大過失時有所聞,上開各該刑度,顯然刑度過低而不合理,不足以處罰車禍之重大過失犯。

2、司法困境刑法上之故意,依刑法第13條所規定,只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真正故意)和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不真正故意、擬制故意、以故意論),並無輕故意。

申言之,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第1項認識後之「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第2項預見後之「任其發生」即「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刑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在預見後之「信其不發生」者,立法上以過失論,為有認識之過失。

既係以過失論,表示其本質上並非過失。

申言之,在預見之前提下,應屬故意之範圍,不過其非難性不同而已。

準此以觀,在預見其發生之前提下,若其未至「不違背其本意」之放任程度,亦未至「確信不發生」之堅定程度,不過是「疑其發生」,亦即「疑其能發生」又「疑其不發生」,「猜其能發生」又「盼其不發生」。

此時,應屬於故意之範圍,惟法律漏未規定,姑且名之曰「輕故意」。

由於立法並無輕故意之規定,在遇有行為人以輕故意而開車肇事致人死傷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只得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其為預見後之「確信不發生」,而以過失論,甚至認定為普通過失,而處以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之罪責,無法以故意犯論處。

此為司法實務之困境。

3、立法建議A、故意問題既然有預見,即屬有認識,本質上即屬故意之範疇。

若被告有「不違背其本意」之確信,其可非難性已接近直接故意之程度,立法將之「以故意論」而擬制為故意,自有其道理;

若被告有「確信其不發生」之強烈認識,立法將之「以過失論」,而擬制為過失,亦有其道理;

惟大多數「預見其能發生,而疑其能發生,卻賭其不發生,或盼其不發生,仍遂行其行為」之輕故意,本質上仍是故意,只不過其可非難性相對較低而已,立法卻漏未規定,顯然是立法之漏洞,應予立法加以補足。

其次,上述輕故意之範圍甚廣,越上層之輕故意,其可非難性越高;

越下層之輕故意,其可非難性越低。

上下相差甚大。

非難程度較低之輕故意,堪稱之為「微故意」。

如此一來,故意之領域,直接故意可以改稱重故意,間接故意可以改稱中故意,輕故意之重者稱為輕故意,輕故意之輕者稱為微故意。

在立法上,輕故意及微故意可以考慮減輕其刑。

B、刑度問題因此,本院認為廢除有期徒刑15年之上限,並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

在過失致死罪,不分業務過失或非業務過失,先修正提高為業務過失死罪之基本刑度即有期徒刑五年,再和其他罪名同樣提高一倍,而修正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以業務過失、無照駕駛、酒醉駕駛、斑馬線肇事等,作為加重事由;

如此,始足以涵蓋重大過失致死罪之罪責,尤其在前述欠缺輕故意而無法以故意犯論處之際,法官才能為罪刑相當之量刑。

其次,交通過失案件之單獨立法,亦不失為可行之方式。

申言之,在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之前,亦可仿照刑法第185之3規定之立法方式,增訂第276條之1交通過失致死罪,提高刑度至十年以下;

業務交通過失致死罪,提高刑度至15年以下;

也增訂第284條之1交通過失傷害罪,亦提高其刑度至五年以下;

業務交通過失傷害罪,提高刑度至七年半以下(亦即業務作為加重二分之一之事由)。

申言之,就刑事政策而言,若業務過失致死罪,最高可處有期徒刑15年,在過失致死事故最多之交通案件,必然大量減少,人民之生命法益才能得到有效之保障,併此說明之,並期立法院注意及之。

三、肇事逃逸

㈠、罪之審查本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通說認為,依傳統法益觀點,其所侵害者為公共危險,乃社會法益之實害犯;

惟依新法益觀點,其所危及者為個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乃各該法益之危險犯,既與生命法益有關,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其法理;

然則,若被害人已至無自救力,已有前述遺棄罪可資規範;

若未至無自救力,法官在過失傷害或業務過失傷害罪之量刑時,對其逃逸一項自會加以考量而斟酌加重,其以本條之立法而擴大刑法遺棄罪之適用範圍,亦即本罪之獨立犯罪化,似無必要;

何況,其他故意犯罪如殺人未遂或傷害,亦未對加害人之揚長而去一節獨立加以犯罪化,乃立法獨對駕車肇事之過失犯而故意逃逸行為加以犯罪化,是否合乎刑罰最後手段原則,有無違背平等原則,尚非無疑。

蓋在交通違規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行政處罰,如罰鍰、吊銷或吊扣駕駛執照等,已足以產生立法所預定之效果。

以推行騎乘機車要戴安全帽為例,不戴者,生命或於瞬間喪失,其處罰之罰鍰新台幣5 百元即已廣收成效,眾所周知,未聞要處以刑罰。

證諸其他交通違規行為,如闖紅燈或超速行駛,並亦未立法犯罪化,可知本罪之犯罪化立法,尚有檢討之必要。

申言之,刑罰之防衛線是否應前移至此,本院深感懷疑。

㈡、刑之審查本條之罪既有違背刑罰最後手段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虞,已如前述,是以無論其立法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何,均無法改變其有違憲之可能。

其次,如前所述,由於民國24年立法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以及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分別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及6月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刑度過輕,其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已是眾所周知;

若在有肇事逃逸之情形,法官在肇事逃逸罪上之量刑加重,剛好可以調和目前過失致死罪及過失傷害罪之刑罰過輕問題,惟如此一來,將非本罪之刑罰裁量要素列作本罪之刑罰裁量要素,似難免於量刑理由可能矛盾之批判。

何況,依現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必須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才得以易科罰金;

惟本件較重之肇事逃逸罪既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只有在法官宣告徒刑在2 年以下並宣告緩刑時,被告才有免於入監之機會。

或者,法官宣告最低度之有期徒刑6 月,被告才有易服社會勞務之機會,而得免於入監;

萬一被告未被宣告6 月有期徒刑或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時,勢將被迫入監執行,形成無法益侵害而僅有法益危險之行為人卻要入監服刑之現象,並不合理。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㈠、自刑罰理論觀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

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

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

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論,各國皆然;

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人犯罪之功能;

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

在死刑及真正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其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於審判上宣告之;

在死刑,更必須於「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

被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亦不得宣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以極度之死刑。

目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度,執行十五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並非真正無期徒刑。

若被告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仍有再社會化之可能,並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即不適合量處無期徒刑。

㈡、自憲法原則觀之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

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

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已如前述。

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

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

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

申言之,重犯罪賦予重刑罰,輕犯罪賦予輕刑罰,當重則重,當輕則輕,不應重其輕,亦不應輕其重,始得謂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

若犯中罪,應中治罰;

若犯輕罪,應輕治罰;

令其慚愧,懺悔所犯。」

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㈠、主刑裁量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為此,本院基於被告之責任: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

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

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

例如若某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時,唯有量處6 月有期徒刑,被告才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等情;

3、復考慮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等情;

例如施用毒品之行為乃自我傷害,並未侵害他人法益,並無被害人,既不生和解問題,亦無犯罪化而施以刑罰之必要,更無再社會化困難之問題等情;

4、復特別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6萬元,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交付告訴人1萬5千元,業經記明筆錄可考(0000000筆錄第2頁),並有107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

至107年10月12日審理前,又付兩個月之每月8千元,總共已經支付3萬1千元。

嗣因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另案之有期徒刑6月,才無法繼續支付和解款項等情,除經被告和告訴人供明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1分存卷可考等情(本院卷第165頁)。

何況,肇事逃逸罪之逃逸與否,常在一念之間,屬於一時衝動而犯罪,並非預謀犯罪;

惟其道德上難以令人忍受,法律之非難性較高;

然而,本件之告訴人並未至重傷;

被告之逃逸,是在身體不適之情況下為之等情;

6、最後衡量刑罰之裁量,應考慮立法之精神。

一般而言,立法所賦予之最重刑罰種類,例如殺人罪之死刑或竊盜罪之有期徒刑5年,乃準備給予未來此類型犯罪人之中之責任最高者使用;

惟此種責任最高之情況,百不及一,並非常見;

一般此類之犯罪,依統計學之數字,其分布類似金字塔型,責任輕者多,而責任重者少,是以在量刑統計上,低度量刑之情形甚為普遍。

因此,就自由刑而言,除非是重大案件,否則,在一般案件,中度量刑已屬重判。

就竊盜而言,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中度量刑為2年6月。

就肇事逃逸罪而言,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申言之,就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7至6年為「高度刑」,6年至5年為「高中度刑」,5年至4年為「中度刑」,4年至3年為「中低度刑」,3年至2年為「低度刑」;

2至1年為「低低度刑」。

㈡、酌減其刑1、法律見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該條乃立法時所設定有限度之立法權授與或讓與,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平均正義。

適用之,並無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亦無侵害立法權之虞。

該條之所謂「情狀」,包括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

雖有謂該條所謂可憫恕者,必須客觀上值得同情,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足當之;

然則,較輕責任之行為而將受重刑處罰,如非情輕法重,何謂情輕法重?如非可憫恕,何謂可憫恕?何況,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263 號而解釋在案。

個案是否情輕法重,法官固有斟酌權,惟若斟酌結果確是情輕法重,適用該條減刑即是義務,並非裁量權。

如同量刑一般,在法定刑範圍內,固是法官之裁量權,惟斟酌結果,輕所當重,輕所當輕,使被告得到符合罪責之刑罰,其刑度之量定即是法官之義務,並非裁量權,蓋依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並無接受額外或過量處罰之義務。

何況,依人性尊嚴原則,尊重及保障人性尊嚴,乃行政、立法、司法之機關之義務,並非權利。

量刑如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不適用,乃法官違背憲法義務之違法判決。

申言之,其判決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乃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再者,最高法院亦認「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月16日70年度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觀之刑法第57條已將「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一項列於第9款,則其危險或實害之判別即屬重要。

2、本案情形經查:肇事逃逸罪係典型之危險犯立法,惟本件之危險並不高,告訴人之傷勢非重,被告肇事時,有上開身體不適之情形,並非在完全正常情況下為之。

本院經斟酌上情,認縱對其科以最低法定刑度1年,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3、裁量結果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本案就行為人之罪責而言,在量定其刑之際,就肇事逃逸而言,在依刑法第59條而減輕其刑之後,適合量處有期徒刑6月,亦即採用最低度刑之量刑,已經足以使其罪刑相當,並使其量刑趨近合理化,好讓被告得以因易服社會勞務而免去牢獄之災,更期待被告之能知自新。

就過失傷害而言,適合量拘役三十日,使其罪刑相當,並使其得因易科罰金而免去牢獄之災。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陳 志 祥
法 官 藍 君 宜
法 官 鄭 富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錄: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