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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珠
選任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玉珠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信ㄧ路右轉往義一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中正區信一路與義一路口行車號誌管制正常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岔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未注意左方來車,適有告訴人王秀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方向直行,向左煞閃不及,先與葉至平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碰撞摔倒後,再擦撞被告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擦傷、左手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同案另有肇事逃逸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07 年9 月12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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