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交訴,24,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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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泰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梁文泰於民國107年8月1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P6H-597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出發,由台62甲線沿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埔路往瑞芳方向行駛,欲至基隆市八斗子地區。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梁文泰駕駛機車行至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埔路「龍鈐金屬工廠」前路口處時,因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對向由魏裕賢所駕駛、由瑞芳往台62甲線方向行駛之車牌GPG-426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魏裕賢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髖部及小腿挫傷、左手前臂挫傷疑似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梁文泰見魏裕賢人車倒地後,可知魏裕賢因此受傷,詎因恐遭警發現,一時緊張,竟未報警或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復未報請、採取救護或其他措施,逕將自己機車及魏裕賢之機車移位後,未停留於車禍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即棄車回頭往台62甲線方向跑步逃離。

嗣因遭駕駛機車行駛在魏裕賢機車後方之民眾盧榮慶全程目睹,乃以自己之行動電話報警後,恰見對向有巡邏警車駛來,盧榮慶乃趕緊攔下警車,告以車禍發生經過,並告知肇事者為身穿藍色上衣之年輕人,且已往台62甲線方向步行逃離。

巡邏員警林昆秀、羅尹成乃迅即駕警車沿四腳亭埔路往台62甲線方向尋找追緝肇事者,於5 分鐘後之晚間10時40分許,在距肇事現場約1 公里處之四腳亭埔路56號前,查獲逃逸中之梁文泰,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表示,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文泰於警詢及偵訊(被告107年8月2 日調查及偵訊筆錄—偵卷第4至5頁反面、第51頁正反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本院107年9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0、58頁),復經證人魏裕賢於警詢(魏裕賢107年8 月2日調查筆錄—偵卷第6至7頁)及目擊者盧榮慶向警方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 月1日晚間11時40分之公務電話紀錄簿—偵卷第8 頁)在卷;

此外並有職務報告(偵卷第12頁)、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偵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7、18至19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偵卷第20頁)、現場及車輛照片(偵卷第23至27頁)等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假釋釋放,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於103 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

又再犯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4 年度基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2)、104 年度基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3)、104 年度基簡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1)、(2)、(3)3案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9月17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棄車逃逸,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於不顧,所為顯不足取;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悔改之意,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暨被告家境(勉持)、學歷(高中肄業)、素行、犯罪動機、所造成危害等經濟、智識、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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