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交訴,28,2018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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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憲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莊明憲於民國106年5月14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二線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與仁愛路口時,因疏未注意前方路口已有多台車輛靜止停等紅燈之車況,仍逕自向前行駛,追撞前方依序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由莊育盟駕駛搭載龍美蓮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楊正達駕駛搭載藍如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由黃欣演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致乙車乘客藍如穗受有頭頸部、右膝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右膝部挫傷等傷害【所涉對藍如穂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莊明憲見己肇事致人受傷,雖明知自己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萌生肇事後逃逸之犯意,未查看藍如穗之受傷情形給予救護,亦未報警或電召救護車到場處理,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駛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停放,隨即棄車逃逸無蹤。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如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莊明憲本案犯行,原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240號附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1345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民國106年10月19日至107年10月18日)內,經檢察官於107年8月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10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未於法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

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再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4240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19頁、第117至121頁;

本院卷第64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如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131至137頁),並據證人即乙車駕駛楊政達、證人即甲車駕駛莊育盟、證人即甲車乘客龍美蓮、證人即丙車駕駛黃欣演及證人即肇事車輛之車主莊連長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4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卷第49至6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3至67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73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75頁)、行車執照(見偵卷第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5頁、第87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附卷可憑。

而告訴人因遭被告駕車撞擊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亦有秦德水家庭醫學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2 紙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3頁、第45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希本院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等語。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違犯上開罪名,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事後積極與告訴人藍如穗達成和解且賠償所受損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等情,有偵訊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1至133頁、第153至154頁),酌以本件車禍事故僅有告訴人受傷(見前述證人莊育盟等人之警詢筆錄),而告訴人所受傷害為扭傷、拉傷及挫傷,肇事之情節尚非嚴重,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具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逃逸離去,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於不顧,所為顯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漁販、已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於偵查時表示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等語(見偵卷第133 頁)、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8,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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