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交訴,5,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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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濱全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濱全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濱全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惟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4月19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851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5年5月16日確定,於106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蔡濱全猶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22日下午5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之無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岔路口時,未減速停讓即通過,其機車左側不慎撞擊自其車行方向由右向左穿越車道未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陳恩汝,因而致陳恩汝倒地並受有左內外踝骨折、左胸挫傷等傷害,蔡濱全之機車亦因而倒地(蔡濱全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陳恩汝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然蔡濱全於肇事後,明知其所駕駛該機車肇事導致行人陳恩汝倒地,因而行人陳恩汝受有傷害結果,非但未停在案發事故現場協助救護傷者並協助調查,尚且另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自將其上開倒地之機車扶起,並棄置於該處路旁,之後,旋即逃逸離開現場。

嗣經不詳姓名年籍路人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及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恩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濱全於本院107年3月29日審判程序時坦認:我認罪,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正確,我第一時間有想要扶老婆婆去旁邊,我沒有打電話報警,也沒有留在現場等警察處理完,因為我對法律不了解,當下我以為旁邊的人說有報警了,我沒有碰到這種事情的經驗,我不會處理,請給我一次機會,我以後遇到這種情形我就知道如何處理等語明確綦詳,核與證人林雅婷於本院107年3月29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我任職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警員,於106年7月22日下午5時15分當時我是信六路派出所在備勤,當時是民眾跑來派出所說我們旁邊有發生車禍,我就出去處理了,是我最早到,我到現場就看到被害人陳女士倒在地上(提示偵卷第20頁),我過去的時候就看到壹個路人倒在路中間,直接先問她怎麼回事,她說被車撞,我就先通知交通隊的學長過來處理,我自信六路派出所跑出去到現場不用1分鐘,我們門口就可以看到車禍現場,距離大約50公尺吧,我沒有看到有人在牽機車,我問在場民眾說被告在哪裡,民眾說被告把機車牽到旁邊後,人就不見了,我沒有看到被告,被告就不見了,我往旁邊看只看到摩托車而已,(提示偵字卷第28頁上圖、32頁上下2 圖)(請證人標示照片中)偵卷第20至22頁照片是樓上民眾聽到撞擊聲後立刻拿手機拍攝之畫面,照片是我跟民眾索取的,民眾去派出所報案時,並沒有說是被告請他去報案的,只是告訴我們前面有車禍,請我們快點去處理,被害人陳女一直在路中間,沒有移動,我到場處理2、3分鐘後救護車就到了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恩汝於106年7月23日警詢、107 年1月9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與證人吳市奉於106年7月22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並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蔡濱全)、被害人身分證影本、被告身分證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6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陳恩汝)、影像翻拍照片3 張、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恩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10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蒐證照片4 張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12月22日基宜鑑字第1060001789號函文及函附鑑定意見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吳市奉身分證影本、被告107年3月6日庭呈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和解書各1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立法理由以「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目的既在加強被害人之救護,其處罰重點即應在於「逃逸」行為,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有義務採取救護措施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故所謂之「肇事」,當指客觀上發生車禍即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或應負刑事責任為必要。

查本件事故固係因被害人於上開時地未走行人穿越道所致,然依上揭說明,被告駕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被害人復因而致受有上開傷害結果,被告縱無過失,仍應採取救護措施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擅自離開現場,是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旋即離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

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騎乘機車離去,然被害人受有左內外踝骨折、左胸挫傷等傷害,尚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遂撤回刑事告訴,有和解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62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本院107年3 月29日審判程序時坦認:我認罪,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正確,我第一時間有想要扶老婆婆去旁邊,我沒有打電話報警,也沒有留在現場等警察處理完,因為我對法律不了解,當下我以為旁邊的人說有報警了,我沒有碰到這種事情的經驗,我不會處理,請給我一次機會,我以後遇到這種情形我就知道如何處理等語明確綦詳,且於犯後亦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失,且達成和解,亦有被告107 年3月6日庭呈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和解書各1 件在卷可徵,而證人即告訴人陳恩汝亦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我只要身體可以好好的亦好了,原諒被告就當作救一個年輕人吧等語明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再酌,被告沒有碰到這種事情的經驗,因而一時緊張,所以離開現場之犯罪動機,而依被害人之陳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係有不詳姓名年籍路人及證人林雅婷得以協助被害人就醫,尚不致因被告逃逸而增加被害人生命或身體之危險,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尚屬輕微,縱對其量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因而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竟未協助被害人就醫或報警處理,即擅自離開現場,實有可議,惟考量其對於本件事故犯後之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失,且達成和解,亦有被告107 年3月6日庭呈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和解書各1 件在卷可徵,而證人即告訴人陳恩汝亦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我只要身體可以好好的亦好了,原諒被告就當作救一個年輕人吧等語明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是其有悔改之意,且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為高職畢業,職業無固定,是雜工,有時候有工作有時候沒有,一天大約新臺幣1500元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及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啟被告內心生起反省檢討自己過錯,以同理心看待被害人,勿心存僥倖,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自願改過從善,永不嫌晚,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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