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交訴,6,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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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4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發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王發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亦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明文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起訴書記載內容:㈠被告王發於本院107 年3月6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我承認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等語明確,並有上開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各1件在卷可徵。

㈡證人即被害告訴人李世寶於106年2月19日警詢、106年3月30日警詢、106年11月15日警詢、106年12月6日偵訊、106年12月20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亦有上開筆錄各1 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1847號卷第9至11頁、第15頁、第28至29頁、第32至35頁】。

四、玆審酌被害告訴人李世寶於本院107 年3月6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述:「我希望能夠從重量刑,被告態度與今日相差很大,他說你錄影帶拿出來不然你告我,他告訴我說他車上沒有行車記錄器,但他是職業駕駛人,怎麼可能沒有行車記錄器,被告在高速公路上已經撞上我的右側後照鏡,是我加速跑掉,不然我已經撞上分隔島了,所以我太太馬上打電話報警,後來我本下交流道時,被告車子又擋在我車子前面,一直到被告停車我們停車的時候,被告朝我車子走來,發現我們在拍他,他又跑回車上,警察就到了。

所以我希望法官能夠從重量刑,因為我車上有我、太太、最小女兒才幾個月而已,一家生命都在這台車上,當時真的非常危險,我很害怕,因為太太抱著小女兒,所以我們無法全程錄影,當時情形是急迫緊張的,....,我在車上我太太就用她自己的電話和我的電話去報警了」等語明確之情節,核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院106年核交字第196號卷第16至22頁、第36至39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內容以觀,足見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加上被害告訴人李世寶上開駕駛行為,二者間若有稍一不慎閃失者,必有因被告上開駕駛致生連環車禍之可能性極高,且被告係職業大貨車司機若不改掉自己內心瞋恨者,日後恐自己害自己,並會殃及別人,更會因而致道路交通往來之駕駛危險,暨酌被告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以懲儆被告,勿恃勢大貨車凌善自用小客車,倚大欺小,駕駛逼車行諸惡事,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上開駕駛逼車是那麼可笑,甚幸,本件尚未致得不償失程度,否則,後悔會來不及,職是,自己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惡心,不要一再想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宜心甘情願改過,勿心存駕駛逼車僥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良好,其於本院107 年3月6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我承認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等語明確,並有上開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各1 件在卷可徵,是被告係第一次犯案,之前沒有犯案,並有悔改之意,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其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以宣告緩刑3 年,用啟被告應於上開駕駛行為時,宜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因車禍受傷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何人?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何人?何人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車禍受傷臥床的自己?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何人出錢出力?倘若駕駛逼車果真發生車禍時,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駕駛逼車因而致生車禍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自己切勿逞一時之勇,而遭致不可挽救之後果,早知道錢買不到之後悔,更不要與自己荷包辛苦錢過不去,若存錢比駕駛逼車快,錢多存一些,平安健康多給一些,活的愈久而錢存愈多,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大家共享這一條平安路,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18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47號
被 告 王發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發為景山交通運輸公司僱用貨車司機,於民國106年2月19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三號公路北上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6公里附近路段,因不滿車道前方由李世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速過慢,便以遠光燈之強光照射前車之方式,示意李世寶車輛讓出車道。
王發見李世寶未加速前行,因此心生不悅,其明知駕駛大貨車搭載貨物緊貼前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極可能因煞車反應距離不足而追撞前車,且此舉將使李世寶心生畏懼,極易造成國道往來交通之危險,竟基於危害公眾往來安全與恐嚇之犯意,於駕駛上揭大貨車通過上開路段之際,刻意以上揭大貨車隨時緊貼前方李世寶駕駛之自小客車,即俗稱「逼車」之方式,迫使李世寶讓道。
王發再以上揭大貨車自李世寶車輛右後方變換至外側車道後,以大貨車車身輪胎向左超越車道分隔線而緊貼李世寶之自小客車併行,李世寶因此心生畏懼,隨即迅速變換車道以閃避。
王發承續上揭犯意,接續駕駛大貨車跟隨上前,再以所駕大貨車緊貼前方李世寶駕駛之自小客車而逼車,致李世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李世寶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世寶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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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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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發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閃大燈│
│    │之供述                      │,示意前方告訴人李世寶車輛讓│
│    │                            │道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
│    │                            │或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
│    │                            │當時要超越李世寶車輛行駛,但│
│    │                            │外側車道有大車,無法變換車道│
│    │                            │,而李世寶不讓伊超車,並刻意│
│    │                            │放慢速度,害伊被迫跟著減速,│
│    │                            │伊只好繼續跟在李世寶車輛後方│
│    │                            │,但伊並無惡意逼車或危險超車│
│    │                            │之舉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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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李世寶之指訴          │全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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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⑴現場國道監視器畫面光碟    │被告駕駛貨車於通過上開路段之│
│    │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上開光碟│際,先緊貼前方告訴人車輛,不│
│    │  之報告                    │到一個車身之安全距離,迫使告│
│    │                            │訴人讓道,隨即以所駕貨車自告│
│    │                            │訴人車輛右後方切入外側車道,│
│    │                            │進而緊貼告訴人車輛併行,且車│
│    │                            │身輪胎已輾壓或超越車道分隔線│
│    │                            │,逼令李世寶讓道,再以所駕貨│
│    │                            │車緊貼前方李世寶車輛,不到一│
│    │                            │個車身之安全距離,先後多次危│
│    │                            │險駕駛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
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王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以一危險駕駛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涉嫌殺人未遂之舉,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與被告之危險駕駛行為為論據。
然查,被告僅因駕車細故而對告訴人逼車等危險駕駛,彼此間並無宿仇等情,業經告訴人所自承,難認被告有蓄意殺人之動機與主觀犯意存在,自難僅憑被告上揭危險駕駛行為即可率認被告有何殺人未遂之行為與犯意存在。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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