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交訴,7,2018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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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毅
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353號、106年度調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鄧原雄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給付方式如附件之本院一○七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四十號調解筆錄所示。

林政毅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犯罪事實:林政毅於民國106年1月12日晚間6 時30分許,駕駛ALA-7793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民生路口出發,前往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208 巷某處,欲接其胞姐之子返回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之2 之住處。

其於同日晚間7 時2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208 巷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迴轉,適有行人鄧原雄步行至該處,為林政毅駕駛上開車輛所撞擊,鄧原雄因而倒地,並因此受有雙膝部挫傷之傷害(林政毅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鄧原雄撤回告訴,爰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林政毅於肇事後,對於鄧原雄因此交通事故可能受有傷害一事非不能知悉,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予鄧原雄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駕車離去。

二、查獲經過:鄧原雄於負傷後,經由現場路人之協助,知悉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遂於其住處社區警衛之陪同下,向警方報案,警方於據報後,調閱事故發生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鄧原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林政毅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㈠事實認定:1.被告於106年1月12日晚間7 時29分許,駕駛ALA-779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208 巷行人穿越道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迴轉,因而撞擊步行至該處之行人即告訴人鄧原雄,致告訴人因此倒地,而受有雙膝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5頁、第 122頁),且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亦與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1549號卷第3頁、第4頁反面、第1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2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1549號卷第6 頁),復經被告提出行車紀錄器攝影光碟1 片附卷可憑,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攝影畫面屬實(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自堪信為真實。

2.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告訴人成傷後,雖曾詢問告訴人之狀況,然嗣即駕車離去,並未停留於現場予以告訴人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等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22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549號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82頁),亦堪信為真。

3.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稱:車禍發生後,伊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有明顯之外傷云云,然告訴人經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後,衡情均會受有若干程度之傷害,此為具有專科畢業教育程度之被告所能知悉,被告知悉於此,仍選擇駕車離開交通事故之現場,可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4.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係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後,基於駕車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駕車離開交通事故現場,足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1.論罪部分:⑴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 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亦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⑵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參照)。

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60號判決參照)。

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2.刑之減輕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

此外,被告並非基於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而違犯上開罪名,核其犯罪情節非屬重大;

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如科以該最低度之刑度,恐有過重之虞,而不符罪刑均衡之原則等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3.量刑部分:⑴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竟未協助告訴人獲得救護即逕自駕車離去,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所遭受之危險,顯不可取。

另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暨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本院所宣告之刑雖未逾有期徒刑6 月,然因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爰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⑵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信其歷此偵、審教訓後已知所悔悟,此外,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機會(本院卷第123 頁)等情,認所受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俾利其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0 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告訴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之犯行,因認被告係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7年5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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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07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0號聲請人 鄧原雄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 號11樓
代理人 鄧潘淑瑛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11樓
相對人 林政毅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安樂區武嶺街297號7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0號就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號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 5月21日下午 3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審判長法官 陳志祥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周裕暐
書 記 官 蔡愷凌
通 譯 宋孟珊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鄧原雄到
代理人 鄧潘淑瑛到
相對人 林政毅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
㈡給付方式: 相對人應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當庭給付聲請人捌萬元;
其餘拾貳萬元共分六期給付,自同年6 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以匯款方式,各匯款貳萬元至
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戶
名:鄧原雄,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聲請人應於相對人當庭給付第一期金額後,具狀撤回對相對人之過失傷害告訴。
㈣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㈤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鄧原雄
聲請人之代理人 鄧潘淑瑛
相 對 人 林政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蔡愷凌
審判長法官 陳志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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