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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阡毓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阡毓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基隆市港西街沿基隆火車站前圓環欲往基隆市忠一街方向行駛,駛至港西街、孝四路口之圓環路段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暨汽車行駛至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蔡宗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欲往孝四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羅阡毓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左側擋泥板及左手把與蔡宗霖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及右手把發生擦撞,致蔡宗霖受有右手第三、四指撕裂傷併伸肌腱部分斷裂、右手第三指中間指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被訴部分,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蔡宗霖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107 年5 月28日當庭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前開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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