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交重附民,4,2018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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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漢洲
原 告 張余森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被 告 黃文崇
被 告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107年度交易字第15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人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漢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原告張余森與被告黃文崇間就本院一○七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四號黃文崇被訴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為原告張余森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2 項亦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特別代理人之選任於附帶民事訴訟亦準用之。

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同法第45條亦有明定。

而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規定綦詳。

申言之,成年人雖未受監護宣告,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亦應認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原告張余森之子,原告因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14時35分許,駕駛787 路基隆至瑞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上路,本應注意進入停靠站前應漸漸減速停靠,不得任意驟然煞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於駕駛前揭營業大客車進站時,多次驟然急煞車停靠,嗣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魚坑路臨時站公車站牌前時,復於無突發狀況下即驟然急煞車,致當時正雙手抓緊扶手站立準備下車之原告因而雙手鬆脫扶桿後往前跌倒,頭部並撞擊駕駛座附近公車地面,目前已呈現為植物人,即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不清之極重度障礙,應認已無訴訟能力,因原告有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必要,故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張余森因上開交通意外事故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醫師診斷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不清(昏迷指數5 分),ISS25 分(受痛刺激時會睜開眼睛;

怎麼刺激都不出聲;

大腦中腦都功能喪失;

對刺激都是兩腳僵硬打直;

兩手向下扭曲),經住院治療轉往基隆市私立安泰護理之家安置治療後續照護,迄今仍意識狀態木僵,且因其年紀大且受傷嚴重,評估未來完全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107 年6 月15日長庚院基法字第1070600087號函、107 年7 月11日長庚院基法字第1070600105號函暨107 年9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基隆市私立安泰護理之家107 年8 月1 日107 基安護字第78號函1 紙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屬無訴訟能力之人,且原告迄今亦無受法院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

又聲請人為原告之子,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因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而有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斟酌聲請人為原告之子,復為本件刑事案件部分之代行告訴人,兼衡聲請人為目前實際照顧原告之人,對於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知之甚詳,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聲請人張漢洲擔任原告張余森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懿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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